2025年2月1日,《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將施行!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
(2024年12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76號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醫療衛生機構在醫療、預防、保健以及其他有關活動中產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間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廢物。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醫療衛生機構廢棄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藥品及其有關廢物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加強領導,建立協調工作機制,分解落實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任務,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安排必要的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經費和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產生的醫療廢物應急處置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醫療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發展改革、應急、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廢物處置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廢物應當按照《醫療廢物分類目錄》以及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進行分類收集、分類運送、分類貯存、分類處置。
列入《國家危險廢物管理名錄》危險廢物豁免管理清單、《醫療廢物分類目錄》醫療廢物豁免管理清單中的醫療廢物,在滿足相應的條件時,可以在其所列的環節按照豁免內容規定實行豁免管理。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與醫療廢物安全處置有關的規章制度,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管理職責,防止因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滲漏、擴散導致疾病傳播和環境污染事故。
第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第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必要時,對有關人員進行免疫接種,防止其受到健康損害。
第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轉移醫療廢物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如實填寫、運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并依照有關規定公開危險廢物轉移有關污染環境防治信息。
因特殊原因無法運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的,可以先使用紙質轉移聯單,并于轉移活動完成后10個工作日內在信息系統中補錄電子轉移聯單。
第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建立醫療廢物臺賬管理制度,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登記內容應當包括醫療廢物的來源、種類、重量或者數量、交接時間、處置方法、最終去向等,并由經辦人簽名,登記資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條 產生、收集、運送、貯存、處置醫療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制定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三條 本市鼓勵發展移動式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為偏遠地區提供處置服務。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讓、買賣醫療廢物。
禁止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禁止以醫療廢物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要求通過信息管理系統申報醫療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要求通過信息管理系統申報醫療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報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就近集中處置的原則,及時將醫療廢物交由取得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十八條 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以及所在縣(市)區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自行就地處置其產生的醫療廢物。
第十九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醫療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醫療廢物數據信息管理系統和視頻
監控系統,依法申請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執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的有關規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醫療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醫療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處置活動。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2日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并負責醫療廢物的貯存、處置。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采用周轉箱(桶)收集、轉移醫療廢物;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運送醫療廢物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使用后,應當在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運送醫療廢物的專用車輛不得運送其他物品;在運送醫療廢物過程中應當確保安全,不得丟棄、遺撒醫療廢物。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醫療廢物處置管理制度,加強對貯存、處置場所的管理維護,確保醫療廢物處置設施和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標準、規范貯存、處置醫療廢物。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時,按照有關規定向醫療衛生機構收取醫療廢物處置費用。
醫療廢物處置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費標準。
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支付的醫療廢物處置費用,可以納入醫療成本。
第二十三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并將檢測、評價結果存入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檔案,每半年向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一次。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開展下列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一)醫療廢物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實情況;
(二)醫療廢物分類收集、貯存、運送、處置情況;
(三)醫療廢物管理資料臺賬建立和保存情況;
(四)有關人員防護措施落實情況;
(五)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和意外事故上報及調查處理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交換監督檢查和抽查結果。在監督檢查或者抽查中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存在隱患時,應當責令立即消除隱患。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有關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在接到舉報、投訴、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七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發生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統籌協調醫療廢物以及按照規定納入醫療廢物管理的固體廢物的收集、貯存、運送、處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車輛、場地、處置設施和防護物資。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確定至少一個具備安全應急處置能力的醫療廢物應急處置設施。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區管委會應當確定至少一個醫療廢物應急暫時貯存設施。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廢物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昆明市醫療廢物管理規定》(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號令)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