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能源局關于印發《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能發新能規〔2025〕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能源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各派出機構,國家電網有限公司、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內蒙古電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有關發電企業,水電水利規劃設計總院、電力規劃設計總院,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全國
新能源消納監測預警中心,中國光伏行業協會:
為規范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管理,促進分布式光伏發電高質量發展,適應新形勢、新要求,國家能源局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能新能〔2013〕433號)進行了修訂,形成了《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
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國家能源局
2025年1月17日
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分布式光伏發電高質量發展,助力構建新型電力系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電網公平開放監管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是指在用戶側開發、在配電網接入、原則上在配電網系統就近平衡調節的光伏發電設施。
第三條 鼓勵符合法律規定的各類電力用戶、投資企業、專業化合同能源服務公司、自然人作為投資主體,依法依規開發建設和經營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
第四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分為自然人戶用、非自然人戶用、一般工商業和大型工商業四種類型。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是指自然人利用自有住宅、庭院投資建設,與公共電網連接點電壓等級不超過380伏的分布式光伏;
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是指非自然人利用居民住宅、庭院投資建設,與公共電網連接點電壓等級不超過10千伏(20千伏)、總裝機容量不超過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一般工商業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黨政機關、學校、醫院、市政、文化、體育設施、交通場站等公共機構以及工商業廠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屬場所建設,與公共電網連接點電壓等級不超過10千伏(20千伏)、總裝機容量原則上不超過6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是指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屬場所建設,接入用戶側電網或者與用戶開展專線供電(不直接接入公共電網且用戶與發電項目投資方為同一法人主體),與公共電網連接點電壓等級為35千伏、總裝機容量原則上不超過20兆瓦或者與公共電網連接點電壓等級為110千伏(66千伏)、總裝機容量原則上不超過50兆瓦的分布式光伏。
以上條款中建筑物及其附屬場所應當位于同一用地紅線范圍內。
第五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上網模式包括全額上網、全部自發自用、自發自用余電上網三種。
自然人戶用、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可選擇全額上網、全部自發自用或者自發自用余電上網模式。
一般工商業分布式光伏可選擇全部自發自用或者自發自用余電上網模式;采用自發自用余電上網的,年自發自用電量占發電量的比例,由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結合實際確定。
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原則上選擇全部自發自用模式;在電力現貨市場連續運行地區,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可采用自發自用余電上網模式參與現貨市場。
涉及自發自用的,用戶和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位于同一用地紅線范圍內。
第六條 各地要優化營商環境,規范市場秩序,不得設置違反市場公平競爭的相關條件。各類投資主體要充分考慮電網承載力、消納能力等因素,規范開發建設行為,保障分布式光伏發電健康有序發展。
第七條 國家能源局負責全國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和運行的行業管理工作。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在國家能源局指導下,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和運行的行業管理工作。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負責所轄區域內分布式光伏發電的國家政策執行、公平接網、電力消納、市場交易、結算等方面的監管工作。電網企業承擔分布式光伏發電并網條件的落實或者認定、電網接入與改造升級、調度能力優化、電量收購等工作,配合各級能源主管部門開展分布式光伏發電接入電網承載力及提升措施評估。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推動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方面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等規定做好分布式光伏發電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業管理
第八條 國家能源局統籌考慮分布式光伏發電發展需要,推動分布式光伏發電在建筑、交通、工業等領域實現多場景融合開發應用;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與運行的全過程監測,規范開發建設秩序,優化發展環境,根據發展新形勢及時健全完善行業政策、標準規范等。
第九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能源發展與國家級能源、電力、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的銜接,統籌平衡集中式光伏電站與分布式光伏發電的發展需求,指導地方能源主管部門綜合考慮電力供需形勢、系統消納條件、電網接入承載力、新能源利用率等,提出本地區分布式光伏發電建設規模,并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引導合理布局,指導電網企業做好配套的改造升級與投資計劃。
第十條 縣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進轄區內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利用。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應當尊重建筑產權人意愿,各地不得以特許權經營方式控制屋頂等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資源,不得限制各類符合條件的投資主體平等參與分布式光伏發電開發建設,不得將強制配套產業或者投資、違規收取項目保證金等作為項目開發建設的門檻。利用農戶住宅建設的,應當征得農戶同意,切實維護農戶合法權益,不得違背農戶意愿、強制租賃使用農戶住宅。
第三章 備案管理
第十一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明確分布式光伏發電備案機關及其權限等,并向社會公布。
備案機關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備案機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并公開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備案服務指南,列明項目備案所需信息內容、辦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為投資主體等提供指導和服務。
備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項目進行備案,不得擅自增加備案文件要求,不得超出辦理時限。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要求企業必須在某地登記注冊,不得為企業跨區域經營或者遷移設置障礙,不得以備案、認證、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
第十二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備案”的原則確定備案主體。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由自然人選擇備案方式,可由電網企業集中代理備案,也可由自然人自行備案;
非自然人戶用、一般工商業、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由投資主體備案;
非自然人投資開發建設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不得以自然人名義備案,本辦法印發前已由自然人備案的,可不作備案主體變更,仍按原備案項目類型管理,但投資主體應當主動向備案機關和電網企業告知相關信息,明確承擔項目運行維護的主體及相應法律責任。
工商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利用非自有場所建設分布式光伏發電的,仍應當由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備案,并可按第五條有關要求靈活選擇上網模式。
第十三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備案信息應當包括項目名稱、投資主體、建設地點、項目類型、建設規模、上網模式等。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容量為交流側容量(即
逆變器額定輸出功率之和)。投資主體對提交備案等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對于提供虛假資料的,不予辦理相關手續,地方能源主管部門可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對于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允許合并備案并分別接入電網。合并備案需滿足以下條件:投資主體相同、備案機關相同、單個項目的建設場所、規模及內容明確。其余情況不得將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合并備案。
同一用地紅線內,通過分期建設、不同投資主體分別開發等形式建設的工商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不得新增與公共電網的連接點。
第十五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當按照備案信息進行建設,不得自行變更項目備案信息的重要事項。項目備案后,項目法人發生變化,項目建設地點、規模、內容發生重大變更,或者放棄項目建設的,項目投資主體應當及時告知備案機關并修改相關信息。
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的電力用戶負荷發生較大變化時,可將項目調整為集中式光伏電站,具體調整辦法由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電網企業確定。
地方能源主管部門可根據不同類型分布式光伏發電的正常建設周期,視需要組織核查,及時清理不具備建設條件的項目。
第十六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能源局關于可再生能源項目建檔立卡工作有關要求,依托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信息管理平臺,組織開展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建檔立卡工作。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當在建成并網一個月內,完成建檔立卡填報工作。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原則上由電網企業負責填報并提交相關信息;
非自然人戶用、一般工商業、大型工商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當由項目投資主體負責填報,電網企業提交相關信息。
每個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建檔立卡號由系統自動生成,作為項目全生命周期的唯一身份識別代碼。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七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當做好選址工作,并及時向電網企業提交并網申請,取得電網企業并網意見后方可開工建設。建設場所必須合法合規,手續齊全,產權清晰。
第十八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利用非自有場所建設分布式光伏發電的,應當與建設場所所有權人簽訂使用或者租用協議,可視經營方式與位于建設場所內的電力用戶簽訂合同能源管理服務協議。對于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與自然人簽訂的合同與協議應當責、權、利對等,不得轉嫁不合理的責任與義務,不得采用欺騙、誘導等方式侵害自然人合法權益。國家能源局組織制定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標準合同(范本),規范開發建設行為。
第十九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合理布置光伏組件朝向、傾角與高度。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屬場所建設的,應當滿足建筑物結構安全、消防、防水、防風、防冰雪、防雷等有關要求,預留運維空間。鼓勵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采用建筑光伏一體化的建設模式。
第二十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利用新建建筑物及其附屬場所的,鼓勵在建筑物規劃設計、施工建設等階段統籌考慮安裝需求,一并辦理規劃許可等手續;利用既有建筑物及其附屬場所的,可按照簡約高效的原則,在符合建設要求的條件下免除用地預審與規劃選址、規劃許可、節能評估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從事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設計、施工、安裝、調試等環節的主體應當滿足相應資質要求。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建設應當嚴格執行設備、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等相關管理規定和標準規范,確保項目建設質量與安全,并做好驗收工作。
第五章 電網接入
第二十二條 電網企業應當針對不同類型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制定差異化接入電網工作制度,合理優化或者簡化工作流程,及時公布可開放容量、技術標準規范等信息,提供“一站式”辦理服務,落實接入服務責任,提升接入服務水平。電網企業應當公布并及時更新分布式光伏發電接入系統典型設計方案。
第二十三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地方能源主管部門、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等有關單位按照相關標準規范開展分布式光伏發電接入電網承載力及提升措施評估,基于分布式光伏發電規模、負荷水平、系統安全穩定運行、靈活調節能力、電力設備容量等因素建立配電網可開放容量按季度發布和預警機制,引導分布式光伏發電科學合理布局。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對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開展上述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管,并提出監管建議。
當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已備案并具備建設條件,但是本地區暫無可開放容量時,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及時匯總分析,并組織電網企業及有關方面開展系統性研究,統籌分布式光伏發電規模、用電負荷增長情況、各類調節資源開發條件和電網改造技術經濟性等因素,綜合制定解決方案。
第二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當公平無歧視地向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提供電網接入服務,不得從事下列行為:(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項目投資主體提出的接入申請,或者拖延接入系統;(二)拒絕向項目投資主體提供接入電網須知曉的配電網絡的接入位置、可用容量、實際使用容量、出線方式、可用間隔數量等必要信息;(三)對符合國家要求建設的發電設施,除保證電網和設備安全運行的必要技術要求外,接入適用的技術要求高于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規范;(四)違規收取不合理服務費用;(五)其他違反電網公平開放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向電網企業申請接入電網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當滿足相關規劃和政策規定,按照有關要求向電網企業提交并網意向書、項目投資主體資格證明、發電地址權屬證明等相關材料。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提供項目備案信息;其他類型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除提供項目備案信息外,還應當提供項目前期工作進展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收到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并網意向書后,電網企業應當于2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回復。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并網意向書的內容完整性和規范性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網企業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網企業應當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補充相關材料的,電網企業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逾期不回復的,電網企業自收到項目并網意向書之日起視為已經受理。
電網企業出具并網意見應當以分布式光伏發電接入電網承載力及提升措施評估結果為依據,當可開放容量不足時,電網企業應當告知項目投資主體并按照申請接入電網順序做好登記,具備條件后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當在滿足電網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統籌考慮建設條件、電網接入點等因素,結合實際合理選擇接入系統設計方案。
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由電網企業免費提供接入系統相關方案,其他類型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當開展接入系統設計工作,鼓勵非自然人戶用分布式光伏以集中匯流方式接入電網。電網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行業標準,根據接入系統設計要求,及時一次性地提供開展接入系統設計所需的電網現狀、電網規劃、接入條件等基礎資料。確實不能及時提供的,電網企業應當書面告知項目投資主體,并說明原因。各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信息安全與保密的要求,規范提供和使用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在接入系統設計工作完成后,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當向電網企業提交接入系統設計方案報告。收到接入系統設計方案報告后,電網企業應當于2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回復。接入系統設計方案報告的內容完整性和規范性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網企業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網企業出具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并告知其原因;需要補充相關材料的,電網企業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逾期不回復的,自電網企業收到接入系統設計方案報告之日起即視為已經受理。
電網企業受理接入系統設計方案報告后,應當根據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規范,及時會同項目投資主體組織對接入系統設計方案進行研究,并向項目投資主體出具書面回復意見。
接入系統電壓等級為110千伏(66千伏)的,電網企業應當于20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答復意見;
接入系統電壓等級為35千伏及以下的,電網企業應當于10個工作日內出具答復意見。
第二十九條 接入公共電網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接入系統工程以及因接入引起的公共電網改造部分由電網企業投資建設。接入用戶側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用戶側的配套工程由項目投資主體投資建設。因項目接入電網引起的公共電網改造部分由電網企業投資建設。新建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當實現“可觀、可測、可調、可控”,提升分布式光伏發電接入電網承載力和調控能力。電網企業應當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全部發電量、上網電量分別計量,免費提供并安裝計量表計。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采用集中匯流方式接入電網時,電網企業負責提供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與公共電網的連接點,相關匯流設施、接網配套設施原則上由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投資建設與運維。
第三十條 全額上網、自發自用余電上網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當在并網投產前與電網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各類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還應當在并網投產前與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簽訂《并網調度協議》,合同參照《新能源場站并網調度協議示范文本》《購售電合同示范文本》,雙方協商一致后可簡化相關條款內容。按照有關規定,分布式光伏發電豁免電力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容配比,交流側容量不得大于備案容量。涉網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及行業有關涉網技術標準規范等要求,通過國家認可的檢測認證機構檢測認證,經檢測認證合格后,電網企業不得要求重復檢測。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竣工后,電網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復核逆變器等主要設備檢測報告,并按照相關標準開展并網檢驗,檢驗合格后予以并網投產。
第六章 運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是項目的安全生產責任主體,必須貫徹執行國家及行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依法加強項目建設運營全過程的安全生產管理。承擔分布式光伏發電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有關方面應當建立協同配合機制,依法依規依職責分工加強監管。
第三十三條 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應當加強有源配電網(主動配電網)的規劃、設計、運行方法研究,明確“可觀、可測、可調、可控”技術要求,建立相應的調度運行機制,合理安排并主動優化電網運行方式。
對于存量具備條件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電網企業、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應當根據產權分界點,加大投資建設改造力度,提升信息化、數字化、智能化水平,以實現“可觀、可測、可調、可控”,保障分布式光伏發電高效可靠利用和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四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可獨立或者通過微電網、源網荷儲一體化、虛擬電廠聚合等形式參與調度,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進行調度應當做到公開、公平、公正,保障電網安全穩定運行。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與用戶開展專線供電的,發電、用電雙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輸配電費、系統運行費用、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公平承擔相應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五條 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運后,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可自行或者委托專業化運維公司等第三方作為運維管理責任單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有關設備制造供應商、運維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嚴格執行調度運行、網絡安全與數據安全等有關管理規定,并網的分布式光伏發電僅應當按照調管關系接受相應平臺的遠程調控,禁止擅自設置或者預留任何外部控制接口,并加強涉網設備管理,配合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做好并網調度運行管理,不得擅自停運或者調整涉網參數。
項目投資主體可根據電力用戶負荷、自身經營狀況等情況,按照第五條規定變更上網模式一次,同時進行備案變更并告知備案機關,電網企業協助做好接網調整,項目投資主體與電網企業及其調度機構應當重新簽訂并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
第三十六條 建檔立卡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按全部發電量核發綠證,其中上網電量核發可交易綠證,項目投資主體持有綠證后可根據綠證相關管理規定自主參與綠證交易。
第三十七條 國家能源局依托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信息管理平臺和全國新能源電力消納監測預警平臺開展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信息監測。地方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電網企業按照有關要求,及時在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信息管理平臺和全國新能源電力消納監測預警平臺報送相關信息,填寫、更新項目建檔立卡內容。電網企業按照第四條規定做好分類統計和監測。
第三十八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電網企業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元,按季度公布分布式光伏發電并網及消納情況,并做好預測分析,引導理性投資、有序建設。對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等有關方面反映的問題,地方能源主管部門要會同電網企業等有關單位及時協調、督導和糾正。地方能源主管部門會同電網企業對工商業分布式光伏自發自用電量比例進行監測評估。
第三十九條 鼓勵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開展改造升級工作,應用先進、高效、安全的技術和設備。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的拆除、設備回收與再利用,應當符合國家資源回收利用和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等相關法律法規與政策要求,不得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安全事故事件,鼓勵分布式發電項目投資主體為設備回收與再利用創造便利條件。
第四十條 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會同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制定適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的實施細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地方能源主管部門可結合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開展離網型分布式光伏發電的備案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能源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管理暫行辦法》(國能新能〔2013〕433號)同時廢止。對于本辦法發布之日前已備案且于2025年5月1日前并網投產的分布式光伏發電項目,仍按原有政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