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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2024-12-27 10:32:00來源:椰城立法 關鍵詞:噪聲污染防治噪聲監測閱讀量:14592

導讀:《海口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近日正式印發,將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經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海口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正式印發,將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原文如下↓
 
  海口市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2024年10月24日海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公眾健康,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維護社會和諧,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噪聲污染防治。
 
  本辦法所稱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有關部門的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協調聯動機制,確定行業主管部門、執法主體、責任單位。
 
  第四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和港航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旅游和文化廣電體育、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有權舉報造成噪聲污染的行為。造成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治理、排除噪聲污染。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并答復舉報人。
 
  第六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設置聲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聲環境質量監測,并定期向社會發布聲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噪聲敏感建筑物周邊等重點區域噪聲排放情況的調查、監測,根據需要設置噪聲自動監測和顯示設施,加強噪聲監控。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加強施工噪聲的事前預防和控制,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推廣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施工作業,應當優先使用低噪聲施工工藝和設備,禁止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高噪聲設備。
 
  第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禁止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在施工前取得工程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并及時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主次干道應當采用低噪聲路面技術和材料,減輕噪聲污染。
 
  管護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降低車輛通行產生的噪聲。
 
  因城市道路交通運行排放噪聲對兩側噪聲敏感建筑物造成嚴重污染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對噪聲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評估和責任認定,制定噪聲污染綜合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根據聲環境保護的需要,依法劃定禁止機動車行駛和使用喇叭等聲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向社會公告,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設置相關標志、標線。
 
  第十二條  市交通運輸和港航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及所在地區人民政府,對港口及周邊區域的道路運輸、機械裝置裝卸作業等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聲,避免對周圍生活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第十三條  文化娛樂、體育、餐飲等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四條  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水泵、油煙凈化器、風機、發電機、變壓器、鍋爐、裝卸設備、充電樁等可能產生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營管理者等,應當通過優化布局、集中排放、采取隔音等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五條  運行使用垃圾收集、轉運和道路清掃、沖洗、灑水等城市公共服務設施設備,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第十六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進行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機械切割、加工等生產活動。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裝卸、運輸貨物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第十七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二)依法批準的文化、體育、慶典等活動;
 
  (三)各類學校、幼兒園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以及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等活動。
 
  在街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聚會、廣場舞、體育鍛煉等活動,應當加強自律管理,自覺遵守公共場所相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
 
  第十八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場所活動,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聲污染。
 
  寵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寵物發出的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
 
  第十九條  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商鋪、辦公樓等建筑物,不得在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室內裝修活動。裝修時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輕噪聲污染。
 
  物業服務人應當書面告知裝修人和裝修人委托的裝飾裝修企業相關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并做好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勸阻并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噪聲擾民行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約,勸阻、調解行為人噪聲擾民行為;勸阻、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向負有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鼓勵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或者其他形式,約定物業管理區域噪聲污染防治要求,由業主共同遵守。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暫停施工: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
 
  (二)未按照規定取得證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施工作業,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
 
  (一)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排放社會生活噪聲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續反復發出高噪聲的方法進行廣告宣傳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說服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街道、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組織或者開展娛樂、聚會、廣場舞、體育鍛煉等活動,未遵守公共場所相關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音響器材產生過大音量的;
 
  (三)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進行室內裝修活動,未按照規定在限定的作業時間內進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勸阻、調解和處理,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或者有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本辦法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法決定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用于居住、科學研究、醫療衛生、文化教育、機關團體辦公、社會福利等的建筑物為主的區域,由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相關要求劃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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