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23年8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8月2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8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工業鉆探設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漁業機械、水泵等。
第四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堅持源頭防范、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聯防聯控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管理機制,將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考核,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水利、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等開展相關公益宣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生產、銷售、購置、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使用財政資金購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當優先選購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九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裝載的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處于正常工作狀態,不得通過安裝尿素屏蔽器、傳感模擬器、診斷測試儀等弄虛作假方式,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條 重點用車單位應當建立機動車維護保養制度和車輛維護、燃料和車用尿素添加使用臺賬,如實記錄相關信息,確保本單位機動車符合相關排放標準。
重點用車單位名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使用經依法檢定或者校準合格的排放檢驗設備,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專業檢驗技術人員;
(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如實填寫檢驗信息,提供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等相關信息,保證聯網設備正常運行;
(四)建立排放檢驗檔案,按照相關規定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歷史檢驗視頻;
(五)公開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推銷排放污染治理產品,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治理維修業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名錄,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一)未經檢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代替檢驗的;
(二)偽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減少、遺漏應當檢驗的項目,或者未使用規定的檢驗方法進行排放檢驗的;
(四)使用非法生成檢驗數據的儀器設備或者軟件程序的;
(五)偽造檢驗機構公章或者檢驗專用章,或者偽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六)其他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行為。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和國家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和保養,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放污染治理維修單位名錄,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維修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發揮行業協會政策宣傳、溝通協作、督促指導等作用,促進行業健康有序規范發展。
第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編碼登記制度。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管理平臺,對自治區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實行統一編碼管理,數據信息全區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水利、農業農村、商務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督促本行業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編碼登記。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明確要求施工單位使用或者租賃已進行編碼登記且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施工單位應當使用或者租賃已進行編碼登記且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并對進出施工場地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登記。
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電子標簽、電子圍欄、遠程排放管理系統等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禁止使用區域;劃定時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并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儲油庫、加油站等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自動監控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車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車用燃料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商務、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建立聯防聯控工作機制,依法查處非法加油站(點)、非法油罐車、非法煉油廠。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等違法行為。
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托政務數據共享平臺,實現基礎數據、排放檢驗、維修治理、監督檢查等信息共享、實時更新。
第二十二條 負有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